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應補充為「先以電燈泡充當玻璃球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報告」補充、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