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凌晨1時分許,駕駛向楊駿懿租用之車號QN-2169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8公里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16線K7171C─BA93─CA32站前高枝#23號電線桿前),以徒手拉斷電線方式竊取交連PE電纜(線徑600V,1C,250MCM)共117公尺,得手後在現場綑綁電纜線之際,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萬安保全公司保全員石日旦發現報警,甲○○乃將電纜線棄置現場,駕車逃逸。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⑴車號QN-2169號自用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⑵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訊(力)線路失竊(破壞)報緝公函、證明單、辦案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惟以徒手之方式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電纜線)之價值約新臺幣22,150元(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因及時被發現報警制止而未取走電纜線,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