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7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