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四月、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發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間某時,先登上乙○○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路十六之七號住處之車庫屋頂,再踰越陽台牆垣進入乙○○住處,竊取神像金牌二面。同年六月十四日夜間零時許,循上開手法,復侵入乙○○上開住處,竊取金牌八面,二次共計竊得神像上金牌十面。二次得手後,先後持往售予不知情之天寶銀樓負責人馮益裕、鳳益銀樓負責人蕭景鋒。嗣經警依前開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證人即天寶銀樓負責人馮益裕、鳳益銀樓負責人蕭景鋒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張、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竊取之金牌面數,綜合卷內證人馮益裕、蕭景鋒之證述及被告丙○○警詢中之自白,僅得證明被告竊取之面數為十面,非公訴意旨所認之十二面,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從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罪論處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要件,雖有未洽,惟該部分既僅屬犯罪加重要件之擴張,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尚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事實欄所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