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淨重伍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拾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淨重伍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拾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三二號富邦大飯店五○二房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在上開富邦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時十二分許,為警在上述地點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淨重五‧一九公克)及供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七時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扣案白粉十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扣案白粉十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三點零公克等情,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壹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行為, 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十包(淨重五‧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述海洛因空包裝袋十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