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塑膠勺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於94年2月25日2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94年2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83號永樂飯店303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塑膠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