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3月24日19時許止,在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竹湖巷2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5年2月16日9時15分許及同年3月26日12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中興分局通知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5年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5 年1月1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2月14日19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