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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0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光進廖慧娟劉邦遠黃光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被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95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郭瓊華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整坡作業,未依核定計畫,毀損水土保持之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整坡作業,未依核定計畫,毀損水土保持之維護設施,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謢管束,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甲○○係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六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七○之一九九地號國有土地之放領權人,其明知該二筆土地業經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凡在該類土地上為經營或使用者,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均屬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從而欲在該類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時,均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詎甲○○、丙○為挖取土石出售牟利,竟於九十三年底,先由甲○○以農地整坡之名義,就上開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六之二地號山坡地撰寫土地改良案申請書、施工計劃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取得二城土方銀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雲林縣政府土資場設置許可書、雲林縣政府土資場啟用同意書及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現場標示簡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土地改良申請,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等單位到場會勘、審查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核准就上開地號實施整地、土石清運及回填表土,但不准涉及其他開挖行為,而依核定之工程設計預算書圖所示,基地面積為八一七二平方公尺,申請土地改良面積為八一七二平方公尺,棄土石方數量則為四八三八立方公尺,並應依規定傾倒於合法之土資場,取得合法之棄土證明。嗣甲○○、丙○旋基於竊佔、未依計劃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得到南投縣政府核准後某日起,即僱用不知情且姓名、人數均不詳之工人,在上開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六之二地號土地上開挖土地,而將原設置於面臨田東路作為水土保持設施之砌石護坡予以挖除毀損,並在相鄰未經核准實施農地整坡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七○之一九九地號土地上盜挖土石,計二百立方公尺,並將上開挖取之土石出售予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土地開發業者即溫河砂石有限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民眾檢舉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人員會同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教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前往現場實地會勘鑑定,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參考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書 記 官 謝育錚

檢察官 林佳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育 錚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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