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9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家正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留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一年,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上開毒品案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另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另犯因上開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四年六月十七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五二九之十二號住處,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留有海洛因殘渣袋乙只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
(一)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因與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分析剝離,均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