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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竟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確定在案,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而更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本件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上開二案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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