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原名謝丁發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妨害自由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第一二五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甲○○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原名謝丁發)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二號駁回確定,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㈡甲○○則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丙○○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前,曾將機械委請在彰化縣經營財瑪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幫忙變賣,乙○○因他故結束公司營業,並將其資源回收業務,自彰化縣搬遷至南投縣名間鄉經營,而未將變賣之款項給付丙○○。丙○○、甲○○在打探得知乙○○下落後,竟共同基於以脅迫手段索討債務之不法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九V─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設於南投縣名間鄉之資源回收場,欲向乙○○追討上開機械變賣所得之款項,因乙○○初無給付之意,丙○○則持狀似長刀之鐵片(未扣案)抵住乙○○腹部脅迫其給付該款項,而甲○○則在旁喝阻乙○○之員工曾阿龍報警,妨害曾阿龍行使報警之權利,乙○○迫於無奈,取出身上所有金錢約二萬餘元交予丙○○,妨害乙○○對於該金錢自由支配之權利,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駕車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