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五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三年刑十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交付並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依」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依」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打電話予甲○○,向其訛稱為其子,因朋友向地下錢莊借錢時作擔保,朋友避不見面,而遭地下錢莊控制等情;嗣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向甲○○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甲○○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商定匯款四十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後,依約於同日約下午三時許匯款,而受有損害。嗣經甲○○與其子聯絡後,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五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三年刑十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⑴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危害情形;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⑷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