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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262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7月間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6年5月15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96號前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NC -9348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於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座椅下,扣得其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與塑膠杓子各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 94頁),並有被告持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杓子各 1支扣案足稽,且上開玻璃吸食器及杓子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院鑑定書1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8頁),此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 96年5月15日23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年5月30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 4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 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8年5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犯 2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前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4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94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3罪刑並由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 28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後,業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6年10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 3罪刑既經裁定合併執行,且於執行期滿前經假釋,則不論假釋開始前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雖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後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惟其既係於合併執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符,而不得以累犯論科,從而,公訴人以被告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已於 9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而請求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即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嗣再於92年間施用毒品,93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合併執行刑期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期間,復違犯本案施用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一再違犯施用毒品罪,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玻璃吸食器與杓子各1支,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 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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