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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共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路與光明路口查獲」,應補充為「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路與光明路口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連吸管四個、夾鏈袋五個、吸食器頭五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約O.九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連吸管四個、夾鏈袋五個、吸食器頭五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約O.九公克),均非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難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相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丁 智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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