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七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共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路與光明路口查獲」,應補充為「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路與光明路口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連吸管四個、夾鏈袋五個、吸食器頭五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約O.九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連吸管四個、夾鏈袋五個、吸食器頭五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約O.九公克),均非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難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相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