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靖竣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少調字第585號裁定於87年7 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然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少調字第262 號裁定於88年4 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①案);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為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以下稱為第②案);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3 年6 月確定,其於93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至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10月19日。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 案件,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將第①③案之宣告刑,分別各減為2 分之1 ,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④案);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⑤⑥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⑦案);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⑧⑨⑩案);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⑪案)。上開第④案至第⑪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而其前開假釋因之遭撤銷,留有殘刑7 月又5 日。其乃再於96年10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並於100 年7 月29日二度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1 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黃靖竣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博愛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10月17日23時40分許,在草屯鎮芬草路與墩煌路交叉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於翌日(即18日)凌晨2 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靖竣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1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靖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2 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資證明,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