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二八八號旁,以自備鑰匙一串開啟車門再啟動引擎方式,竊取楊當春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號NT─3075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一四七號處所對面,正以上述鑰匙欲發動該車時,為警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鑰匙一串。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一份;
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汽機車尋獲查詢作業、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⑶鑰匙一串扣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構成累犯,詳如後述),素行非佳,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自小客車)、所生危害之情形;⑶犯罪後先是矢口否認竊車犯行,竟指稱他人所竊,後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一串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帶說明:
(一)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
(二)查本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附卷可按,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係在假釋期間內所犯,依上開說明,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累犯,尚有未洽。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