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竣
蚋明政
張培源
邱來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68號、第4038號、103 年度偵字第537 號、第941 號、第12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竣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蚋明政犯如附表編號8 、1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 、1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培源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來賜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靖竣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6年10月19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揭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10月5 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就第②、③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後,再與不可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開殘刑減為7 月5 日。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④案至第⑧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至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蚋明政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8 月確定;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99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張培源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⑤案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7 月、5 月、4 月、5 月,並就第①至③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第④至⑤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7年7 月30日縮刑期執行完畢。
四、黃靖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9 、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9 、12、13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9 、12、13所示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或交與其他人使用或變賣。
五、黃靖竣與綽號「阿東」之李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 至7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至7 、10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3 至7 、10所示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由李嘉文負責變賣(李嘉文涉嫌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地,與黃靖竣共同竊盜部分,另由本院103 年易字236 號審理中);另與蚋明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供蚋明政使用;又與張培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1 所 示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後,供黃靖竣使用。
六、蚋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予以變賣供己花用。
七、張培源明知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自小客車,係黃靖竣所竊得之贓物,仍於102 年7 月13日1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旁加以借用,而收受該部贓車(該車遭警查獲時,上面懸掛如附表編號7 所示車輛之車牌)。
八、邱來賜明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自小客車,係黃靖竣及蚋明政所共同竊得之贓物,仍於102 年7 月4 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村路00號蚋明政住處附近,向蚋明政借用而收受該部贓車;邱來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 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
九、嗣於102 年7 月15日23時30分許,黃靖竣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201 巷與致興巷口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十字起子1 支。
十、嗣黃靖竣因另案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7 月30日、8 月6 日、9 月4 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一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3 至10、12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3 至10、12所示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張培源因涉犯前開收受贓物案件,於102 年8 月15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蚋明政因涉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於102 年10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一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15 、16 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附表編號15、16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案經黃靖竣、張培源、蚋明政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靖竣、張培源、蚋明政、邱來賜等4 人所犯軍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被害人簡禎穎、陳木山、陳嘉荃、胡瑞昌、林俊宏、謝群瀚、曾鐘純、曾淵興、林天泰、洪莉雯、林陸隆、林俊佑、林翔緯、莫倍逸、劉敏亮、蔡村裕、游勝傑、證人廖連海、黃翔業等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蚋明政之自白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6 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警察局103 年7 月1 日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03 年7 月11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新光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3 年7 月11日投草警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3 年7 月9 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份、相關照片100 幀附卷及十字起子1 支扣案可參,足認被告4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 人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培源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被告邱來賜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培源、邱來賜,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黃靖竣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蚋明政就如附表編號8 、15、1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培源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邱來賜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4 人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靖竣與共犯李嘉文就如附表編號3 至7 、10所示犯行、被告黃靖竣與蚋明政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黃靖竣與張培源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靖竣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紀錄,於101 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蚋明政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前科紀錄,於101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培源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前科紀錄,於97年7 月30日縮刑期執行完畢,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黃靖竣因另案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7月30日、8 月6 日、9 月4 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一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3 至10、12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3 至10、12所示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被告張培源因涉犯前開收受贓物案件,於102 年8 月15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被告蚋明政因涉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於102 年10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一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附表編號15、16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此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 年6 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1 日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及警詢筆錄5 份附卷可查,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等之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等所竊之物,部分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告邱來賜、張培源知悉其等所收受之車輛,係他人失竊之車輛,竟仍收受之,非但助長他人竊盜之風氣,且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惟非親自竊取他人之物,非直接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非難性較低;被告黃靖竣為下手竊盜行為之人;被告4 人犯後坦承均犯行,態度尚佳;其等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除被告黃靖竣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邱來賜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外,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蚋明政、張培源所犯上開犯行及被告黃靖竣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為被告黃靖竣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3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靖竣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邱來賜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雖係被告邱來賜所有,惟被告邱來賜已將該物拋棄而滅失乙節,業據被告邱來賜陳明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㈧就共犯李嘉文涉嫌如附表編號3 至6 、10所示時、地,與被告黃靖竣共同竊盜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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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參與人員│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 │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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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靖竣 │102 年4 │臺中市大│黃靖竣於左列時│簡禎穎│黃靖竣竊盜,累犯│
│ │ │月9日7時│里區塗城│間、地點,以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 │路673 巷│備鑰匙竊得簡禎│ │,如易科罰金,以│
│ │ │ │32號旁 │穎之車牌號碼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65-GM 號自小客│ │壹日。 │
│ │ │ │ │車乙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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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靖竣 │102 年5 │臺中市大│黃靖竣於左列時│陳木山│黃靖竣竊盜,累犯│
│ │ │月23 日 │里區立新│間、地點,以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0時許 │一街立新│備鑰匙竊得陳木│ │,如易科罰金,以│
│ │ │ │國中側門│山之車牌號碼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旁 │67-P2 號自小客│ │壹日。 │
│ │ │ │ │車乙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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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靖竣、│102 年6 │南投縣名│黃靖竣與李嘉文│胡瑞昌│黃靖竣共同竊盜,│
│ │李嘉文 │月2日 凌│間鄉大坑│,共同於左列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晨4 時許│村南田路│間、地點,以自│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199-6 號│備鑰匙竊得胡瑞│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前 │昌之車牌號碼00│ │折算壹日。 │
│ │ │ │ │83-PW 號自小客│ │ │
│ │ │ │ │車乙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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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靖竣、│102 年6 │彰化縣秀│黃靖竣與李嘉文│林俊宏│黃靖竣共同竊盜,│
│ │李嘉文 │月7日7時│水鄉金陵│,共同於左列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30分許 │村番花路│間、地點,以自│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367 號之│備鑰匙竊得林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3前 │宏之車牌號碼00│ │折算壹日。 │
│ │ │ │ │-2075 號自小客│ │ │
│ │ │ │ │車乙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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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靖竣、│102 年6 │南投市彰│黃靖竣與李嘉文│謝群瀚│黃靖竣共同竊盜,│
│ │李嘉文 │月13日7 │興里南崗│,共同於左列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二路286 │間、地點,以自│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前 │備鑰匙竊得謝群│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瀚之車牌號碼00│ │折算壹日。 │
│ │ │ │ │-7229W號自小客│ │ │
│ │ │ │ │車乙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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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靖竣、│102 年6 │南投縣草│黃靖竣與李嘉文│曾鐘純│黃靖竣共同竊盜,│
│ │李嘉文 │月20日3 │屯鎮將軍│,共同於左列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4 時許│段田地 │間、地點,利用│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該處後方鐵絲網│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破裂處進入該處│ │折算壹日。 │
│ │ │ │ │後,徒手竊得曾│ │ │
│ │ │ │ │鐘純之真柏12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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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靖竣、│102 年6 │臺中市大│黃靖竣與李嘉文│曾淵興│黃靖竣共同竊盜,│
│ │李嘉文 │月26日22│里區立仁│,共同於左列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里好來一│間、地點,以自│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街13號旁│備鑰匙竊得曾淵│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興之車牌號碼00│ │折算壹日。 │
│ │ │ │ │-9748 號自小客│ │ │
│ │ │ │ │車乙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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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靖竣、│102 年7 │南投縣南│黃靖竣與蚋明政│林天泰│黃靖竣共同竊盜,│
│ │蚋明政 │月3日15 │投市育樂│共同於左列時間│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一街16號│、地點,分由蚋│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旁 │明政在旁把風,│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黃靖竣以自備鑰│ │折算壹日。 │
│ │ │ │ │匙方式竊得林天│ │蚋明政共同竊盜,│
│ │ │ │ │泰之車牌號碼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4980 號輛自小│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客車乙部。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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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靖竣 │102 年7 │南投縣草│黃靖竣於左列時│洪莉雯│黃靖竣竊盜,累犯│
│ │ │月13 日9│屯鎮虎山│間、地點,以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時許 │路威虎巷│備鑰匙竊得洪莉│ │,如易科罰金,以│
│ │ │ │產業道路│雯之車牌號碼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S-8920號自小客│ │壹日。 │
│ │ │ │ │車乙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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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靖竣、│102 年7 │南投縣草│黃靖竣與李嘉文│林陸隆│黃靖竣共同竊盜,│
│ │李嘉文 │月14 日7│屯鎮富寮│,共同於左列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里中正路│間、地點,進入│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557-53號│該無人居住之聯│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盟數位影音科技│ │折算壹日。 │
│ │ │ │ │店內後方倉庫,│ │ │
│ │ │ │ │徒手竊取林陸隆│ │ │
│ │ │ │ │之37吋電視1台 │ │ │
│ │ │ │ │,並責由李嘉文│ │ │
│ │ │ │ │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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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靖竣、│102 年7 │南投縣南│黃靖竣與張培源│林俊佑│黃靖竣共同竊盜,│
│ │張培源 │月14 日 │投市新興│共同於左列時間│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2時許 │里成功三│、地點,分由張│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路五街3 │培源把風,黃靖│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巷34號旁│竣以自備鑰匙竊│ │折算壹日。 │
│ │ │ │空地 │取林俊佑G3-890│ │張培源共同竊盜,│
│ │ │ │ │9 號自小客車乙│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部,得手後,黃│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靖竣將上開車輛│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之車頭燈2 個裝│ │折算壹日。 │
│ │ │ │ │於如附表編號13│ │ │
│ │ │ │ │所示之車輛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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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靖竣 │102 年7 │南投縣草│黃靖竣於左列時│林翔緯│黃靖竣竊盜,累犯│
│ │ │月15 日 │屯鎮富寮│間、地點,進入│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凌晨1 時│里中正路│該無人居住之聯│ │,如易科罰金,以│
│ │ │許 │557-53號│盟數位影音科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店內後方倉庫,│ │壹日。 │
│ │ │ │ │徒手竊得林翔緯│ │ │
│ │ │ │ │之木頭2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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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靖竣 │102 年7 │臺中市南│黃靖竣攜帶其所│莫倍逸│黃靖竣攜帶凶器竊│
│ │ │月15日16│區興大路│有且客觀上足以│ │盜,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與合作街│對人造成威脅之│ │徒刑捌月。扣案之│
│ │ │ │ (中間左│自製十字起子1 │ │自製十字板手1 把│
│ │ │ │側停車) │支,於左列時間│ │,沒收之。 │
│ │ │ │ │、地點,以自備│ │ │
│ │ │ │ │鑰匙方式竊得莫│ │ │
│ │ │ │ │倍逸之車牌號碼│ │ │
│ │ │ │ │DB-4721號自小 │ │ │
│ │ │ │ │客車乙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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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邱來賜 │102 年7 │臺中市南│邱來賜攜帶其所│劉敏亮│邱來賜攜帶兇器竊│
│ │ │月20 日5│區江川里│有且客觀上足以│ │盜,處有期徒刑柒│
│ │ │時許 │新榮街43│對人造成威脅之│ │月。 │
│ │ │ │號前 │十字起子1 支,│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以上開工具│ │ │
│ │ │ │ │鬆開劉敏亮之PM│ │ │
│ │ │ │ │-7289 號(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MP-728│ │ │
│ │ │ │ │9 號,應予更正│ │ │
│ │ │ │ │)自小客車之車│ │ │
│ │ │ │ │牌螺絲之方式,│ │ │
│ │ │ │ │竊取上開車牌2 │ │ │
│ │ │ │ │面,得手後,將│ │ │
│ │ │ │ │竊得之上開車牌│ │ │
│ │ │ │ │懸掛於如附表編│ │ │
│ │ │ │ │號8 之自小客車│ │ │
│ │ │ │ │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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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蚋明政 │102 年10│南投縣埔│蚋明政於左列時│蔡村裕│蚋明政竊盜,累犯│
│ │ │月1日18 │里鎮北村│、地,徒手竊取│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路460 號│蔡村裕之車用電│ │,如易科罰金,以│
│ │ │ │前 │池2顆。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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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蚋明政 │102 年10│南投縣埔│蚋明政於左列時│游勝傑│蚋明政竊盜,累犯│
│ │ │月14日14│里鎮西門│、地,徒手竊得│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里中正三│游勝傑之車用電│ │,如易科罰金,以│
│ │ │ │路8 號「│池3 顆。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交通汽車│ │ │壹日。 │
│ │ │ │電機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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