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在台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九號、一二八七號、一四三六、一六三八號、一七二四),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 (合計含袋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肆支、電燈泡壹個及過濾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間,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七號與其另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二年間,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清晨止,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六四五號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六四五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等物,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與慧音巷口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計○‧二公克)。
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四五號住處執行拘提勤務時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三支、電燈泡一個及過濾器一組。
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㈤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六二巷十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公克)與玻璃吸食器一支,始查悉上情。
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上述犯行坦白承認,且其各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①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②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④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⑤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編號四A○六○○五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編號四A二○○○二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 (合計含袋重一‧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四支、電燈泡一個及過濾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等情,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罪事實外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告前因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案事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容有不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尚無權益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 (合計含袋重一‧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四支、電燈泡一個及過濾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