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83、3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35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8年6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口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先後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罪,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3年1月27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