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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2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清鈞陳姵君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21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己○○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搬運贓物,丙○○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己○○為兄弟,民國95年11月2日11時許,己○○向戊○○提議竊取其租屋處3樓雜物間內房東置放之物品,戊○○允諾後,己○○、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己○○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段38號3樓308號之租屋處,共同徒手竊取原置於上開租屋處3樓雜物間,甲○○所有之輕鋼架(重約30公斤)、燈架(重約32公斤)、燈架鋁片(1公斤)、白鐵扶手頭2只等物,得手後先置於己○○上開租屋處房間內,並由戊○○、己○○將上開輕鋼架等物品為初步拆解以方便運輸變賣。旋丙○○騎乘機車搭載乙○○至上開租屋處,丙○○及乙○○明知上開輕鋼架、燈架、燈架鋁片等物均係戊○○、己○○所竊得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LOI-829號機車,搭載蚋正政;由戊○○騎乘車牌號碼:TFN-236號機車搭載乙○○,共同將上開輕鋼架、燈架、燈架鋁片載運至臺中縣太平市○○路150巷15號之景代資源回收場,並分別將上開輕鋼架、燈架、燈架鋁片,以新臺幣 (下同)400 元、243元、13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丁○○○,所得上開款項由戊○○、己○○、丙○○、乙○○朋分花用完畢。嗣為警方查獲,並先於上開承租處扣得上開白鐵扶手2頭只;次於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輕鋼架、燈架、燈架鋁片等物。

二、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乃係為發現真實,實現正義所設傳聞排除法則之例外,倘於審判中,對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並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且通知被告,使與之有對質、詰問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可獲保障,殆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揭示之意旨。本案就被告戊○○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並予被告戊○○表示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戊○○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復審酌證人己○○先前陳述是在甫為警查獲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時間較遠、利害考量等因素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是前揭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其餘如下述判決理由中證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於本院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乙○○坦承不諱,被告戊○○固不諱言與被告己○○共同自前揭雜物間內搬取前揭物品及拆解等行為,惟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受被告己○○之託搬取前揭物品,被告己○○當時向伊稱上開物品係在工地工作時所收集他人廢棄之物品,伊不知上開物品為他人之物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丙○○、乙○○四人於警詢供述甚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及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詞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清單各一份及相片十四幀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為故意犯,故行為人於拿取他人財物時,須對其所竊取之物係他人財產有所認識,並進而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竊取,始能成罪。證人己○○固於本院附和被告戊○○之辯解證稱:伊向戊○○佯稱上開物品為伊於工地所收集之廢棄物品云云。惟查:

1、本案係被告己○○向被告戊○○提議自前揭雜物間搬運、拆解前揭財物一節,迭據證人即共犯蚋明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而被告己○○與被告戊○○係屬兄弟關係,二人曾一同工作,被告戊○○並早晚接送被告己○○上下班,常於被告己○○前揭租屋處進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在卷,並據證人甲○○、己○○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己○○、戊○○兄弟關係顯甚親暱,被告己○○衡情要無向被告戊○○佯稱前揭財物係自己所有,而陷被告戊○○於犯罪之必要。

2、前揭遭竊之輕鋼架係屬天花板之輕鋼架,原係長方形之框架,被告己○○為利搬運,乃與被告戊○○於被告己○○前揭租屋處房間內先行拆解成長條狀後,方以棉被包裹運離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證述在卷,而衡諸常情,遭拆卸下之天花板長方形輕鋼架框,若以人力搬運較費時費工,將之拆解成長條狀確便於搬運,則苟被告己○○係將前揭輕鋼架自他處工地搬運至租處三樓,衡情應於搬運至該處前即已先行將該框架拆解,是被告戊○○應無認前揭財物係己○○自他處取得之可能。又前揭遭竊取之輕鋼架等物重量非輕,具相當之數量,而輕鋼架框架之拆解衡情亦不需何特殊之工具或技巧,被告己○○、戊○○欲將之先行拆解,僅須將之自雜物間取出後即可於雜物間旁任意先行拆解後繼而綑綁向樓下運送,乃被告己○○、戊○○竟大費周張先將之搬至己○○居住之房間內再將之拆解,之後又迥異常情的以一般睡眠用之棉被將之包裹運離,被告己○○、戊○○前揭所為,顯係因該租屋處另有數戶其他租屋者出入,為恐他人發覺所為之隱蔽犯罪行為,是被告戊○○對前揭財物係屬他人所有自有認識,被告己○○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戊○○之證詞顯不可採,被告戊○○具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己○○與戊○○間,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戊○○、丙○○、乙○○關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重,本案犯罪動機係緣於被告己○○之提議,被告戊○○犯後飾詞諉過,較諸其餘被告顯較未有悔意,被告乙○○前曾有違反電信法、竊盜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其素行較被告丙○○為劣,併被告四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Ⅰ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2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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