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77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5、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包含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罪,惟因本件受刑人於案件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並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減刑條件,且與附表編號2、3、4、5、6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3、4及附表編號5、6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3、4所列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10款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因本案應執行者,並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4所列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6所列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6所列行為後,刑法第41條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6所列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6所列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6所列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因與附表編號5、6所列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加重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8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犯罪日期 │93年4月6日起至93年4月 │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 │94年8月28日回溯96小時 ││ │10日止 │10月11日止 │內某時起至94年9月14日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 │├────────┼───────────┼───────────┼───────────┤│ 偵查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 93年偵字第1374號等 │94年毒偵字第1074號等 │94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等│├───┬────┼───────────┼───────────┼───────────┤│最後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實 審│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 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 94年度訴字第580號 ││ ├────┼───────────┼───────────┼───────────┤│ │判決日期│ 95年7月11日 │ 94年12月30日 │ 94年12月21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 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 94年度訴字第580號 ││ ├────┼───────────┼───────────┼───────────┤│ │確定日期│ 95年8月5日 │ 95年1月23日 │ 95年1月9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款 │第2項 │第1項 │├────────┼───────────┼───────────┼───────────┤│合於中華民國96 │ 第6條(自首)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或褫奪公│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附 註 │ 編號1至4數罪併罰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收受贓物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拘役40日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8月 │├────────┼───────────┼───────────┼───────────┤│ 犯罪日期 │ 94年4月底某日 │95年2月6日回溯96小時內│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5 ││ │ │某時起至95年2月9日回溯│年4月初某日止 ││ │ │96小時內某時止 │ │├────────┼───────────┼───────────┼───────────┤│ 偵查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729號 │95年毒偵字第434號等 │95年度毒偵字第367號 │├───┬────┼───────────┼───────────┼───────────┤│最後事│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實 審│案 號│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 │ 95年度訴字第246號 │ 95年度易字第139號 ││ ├────┼───────────┼───────────┼───────────┤│ │判決日期│ 95年5月30日 │ 95年5月23日 │ 95年5月19日 │├───┼────┼───────────┼───────────┼───────────┤│確 定│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 │ 95年度訴字第246號 │ 95年度易字第139號 ││ ├────┼───────────┼───────────┼───────────┤│ │確定日期│ 95年6月19日 │ 95年6月29日 │ 95年7月10日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 │第2項 │├────────┼───────────┼───────────┼───────────┤│合於中華民國96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或褫奪公│ 拘役20日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附 註 │ │ 編號5、6數罪併罰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7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