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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余仕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93年度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中心沖壹支沒收。調閱編號第○○五四四五號,第○○六九八八號及第○○五四四六號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之「簡伯俊」署名壹枚、「簡伯俊」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丁○○(由原審先行審結)、黃靖竣(原名黃文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凌晨某時許,與黃靖竣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四八號前,由黃靖竣持戊○○所有,尖端銳利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中心沖一支(嗣為同案被告丁○○竊取得手,並據扣案)將庚○○所有之車牌號碼A七─二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三角窗玻璃戳破,進而開啟門鎖並開啟引擎蓋將防盜器喇叭線路剪斷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共同入內竊取庚○○所有之車內音響一臺、庚○○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丙級執照、匯豐商業銀行(下簡稱為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農民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健保IC卡及汽車保險卡各一張與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得手。

㈡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與丁○○、黃靖竣結夥三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十三之四號前,由丁○○、黃靖竣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未據扣案),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QN─八七二五號(現已改為二七一八─JA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包括車上之修車工具一組)得手,供作三人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十五巷之產業道路上尋獲該車。

㈢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二時許,與丁○○、黃靖竣結夥三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三一號前,由丁○○、黃靖竣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未據扣案)破壞乙○○所有,車號RC─六八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予以竊取得手,供作三人之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三九巷口尋獲該車。

㈣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與丁○○、黃靖竣結夥三人,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三八五巷口,由丁○○、黃靖竣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未據扣案),竊取辛○○所有,車號七V─二九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供三人之交通工具使用,汽油用罄後,隨地棄置(尚未尋獲)。

二、戊○○竊得上揭所述庚○○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後,再與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持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盜刷詐欺下列財物:

㈠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五時十七分許,二人至興農超市草屯店購買價值三百元之遠傳易付卡補充卡一張,由丁○○將上開庚○○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店員刷卡結帳,再於調閱編號○○五四四五號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偽造「庚○○」之署押一枚(誤書為「簡伯俊」,又丁○○僅於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名一枚,檢察官就此誤載為二枚,下同),作成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予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補充卡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該超市與匯豐銀行。

㈡次於同日五時三十三分許,二人至興農超市南投店購買價值五百元之遠傳易付卡補充卡四張共計二千元,由丁○○以如上相同方式刷卡結帳,再於調閱編號○○六九八八號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庚○○(此次誤書為簡伯俊)」之署名一枚,作成名義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付店員予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補充卡四張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該超市與匯豐銀行。

㈢再於同日五時五十六分許,二人返回興農超市草屯店購買價值五百元之遠傳易付卡補充卡四張共計二千元,由丁○○以如上相同方式刷卡結帳,再於調閱編號○○五四四六號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庚○○(此次誤書為簡伯俊)」之署名一枚,作成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付店員予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補充卡四張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該超市與匯豐銀行。

三、嗣戊○○另因毒品案件,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查獲,並在其上開竊盜犯行未經發覺前,於當日自首供出上開事實

一、㈡至㈣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而接受法院裁判,另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一五號查獲丁○○持有變造之簡伯俊之身分證等情,並因而循線查獲事實一、㈠及事實二、㈠至㈢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害人庚○○、乙○○、辛○○、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人丁○○、黃靖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其等上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對於上開事實一、部分,均辯稱:僅載丁○○、黃靖竣至現場,不知他們要竊盜等語,對於上開事實二、部分,均辯稱:僅進入超市買煙,不知丁○○要盜刷信用卡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各加重竊盜行為,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三、二三0、二四九頁)、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三0、二0五、二0七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均已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經被害人庚○○指訴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二四至第二五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結證稱:該部分情節與警詢所述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而其於警詢係證述:扣案中心沖係被告所有,庚○○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及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亦係被告所交付等語(見上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中心沖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二九頁)且扣得該中心沖一支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除據被告戊○○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又此部分係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警詢時自首供出,核與共犯丁○○於原審所證述(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第二三0頁),及共犯黃靖竣於警詢所證述內容(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辛○○與己○○指訴失竊情節明確(見同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反面),並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自行書立之自白書一紙(見同上卷第十四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張(見同上卷第二四頁、第二九頁反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張(見同上卷第二六、第二七、第二八頁)附卷足參。

㈣綜上所述,被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之竊盜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僅載丁○○、黃靖竣至現場云云,顯係翻異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九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結證稱:該部分情節與警詢所述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而其於警詢係證述:庚○○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及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被告所交付,要我以庚○○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遠傳易付卡補充卡,在草屯、南投興農超市刷卡三次,共計刷卡金額四千三百元等語(見上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十三頁)相符,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訴信用卡遭盜刷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二一至二五頁)。此外並有興農超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見上開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三○至三五頁)、調閱編號○○五四四五號,第○○六九八八號及第○○五四四六號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影本三張(見原審卷㈡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於上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凌晨某時許,竊取被害人庚○○上開信用卡後,隨即於同日五時十七分許、五時三十三分許、五時五十六分許,短短約四十分鐘內,與共同被告丁○○密集三次於不同超市內冒用庚○○名義盜刷信用卡,被告又坦承獲取部分盜刷信用卡詐欺所得之補充卡(見上開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一一二頁),顯見被告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係與共同被告丁○○有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將上開信用卡交付丁○○,被告並與丁○○連續三次至上開超市,推由丁○○實施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又再度翻異前詞,辯稱:僅是在場購買香菸,不知丁○○盜刷信用卡云云,核與上開事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證內容不符,顯係嗣後為求脫免刑責而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行為亦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之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於自首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按扣案之中心沖尖端銳利,未據扣案之六角扳手則質堅厚實,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與黃靖竣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加重竊盜犯行,與丁○○、黃靖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明,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等部分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共犯丁○○在三份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庚○○(其中一次誤書為簡伯俊,其餘二次誤書為簡伯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次並詐欺取財三次,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屬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與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㈣按信用卡本身並無財產價值,被告於竊得被害人庚○○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後,同日隨即交付共犯丁○○,並於同日隨即與共犯丁○○共同密集三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可見其竊取上開信用卡時,即有意盜刷該信用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從而其所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上訴認應分論併罰云云,不可採納。

㈤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第三九三五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另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當時其上開全部犯行均未經發覺,其於當日已供出上開事實一、㈡至㈣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進而接受法院裁判,其後始經警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一五號查獲丁○○持有變造之庚○○之身分證等情,並因而循線查獲事實一、㈠及事實二、㈠至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有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警詢筆錄、上開自白書、共同被告丁○○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分見上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卷第十頁、第十四頁、上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卷第十二頁以下),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應認被告就全部犯罪均有自首之效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併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四四九巷二二弄二八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BO─一三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所涉竊盜罪嫌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併案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涉上揭竊盜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證人方春盛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暫時保管單一張及機車照片。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另涉併案意旨所述之竊盜行為,經查: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起獲之重型機車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暫時保管單,均僅能證明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BO─一三八號重型機車確有遭竊之事實,惟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⒉證人方春盛於警詢中係證稱略以:車牌號碼KBO─一三八號重型機車所在位置係經由證人丁○○告知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卷第十八頁);證人丁○○則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見到被告騎乘與該失竊重型機車外型符合之銀色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至其住處等語(見同卷第十三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第二三0頁)。上揭二位證人所能證明之事實既僅至被告曾經騎乘該機車,尚未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行為,即便綜合前揭被害人甲○○之指述與該重型機車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暫時保管單一張等證據,亦尚未達能證明被告有罪之程度。

㈤綜此,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涉竊盜罪嫌之併案事實因尚難認定為有罪,本院即難併予審酌,應退由偵查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竊取之現金部分係七百元,此據被害人庚○○指訴明確,原審誤認為五百元;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遭被告竊車之被害人係黃「凰」昇,原審誤認為黃「鳳」昇,均有違誤;⑵原審未審酌被告有上開自首之情事,致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及被告另犯上開併案所指竊盜犯行為由上訴,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⑴正值青壯,不知依正途營生,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⑵犯罪次數繁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罪之手段危害社會治安,復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財產損害;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企圖脫免刑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中心沖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時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共犯丁○○分別於調閱編號第○○五四四五號,第○○六九八八號及第○○五四四六號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之「簡伯俊」署名一枚、「簡伯俊」署名二枚,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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