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7號、第89號、102 年度偵字第1212號、第1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叁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叁拾捌個、杓子叁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叁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柒叁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夾鏈袋叁拾捌個、杓子叁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7年度少調字第5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該院少年法庭於87年8 月14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88年度少調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該院少年法庭於88年5 月10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㈡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復因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保護管束後,應執行殘刑為10月5 日。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3 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 號 裁定,就第①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第③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後,與不可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④案至第⑧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後,與上揭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
㈠102 年1 月9 日1 、2 時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草屯交流道附近的花旗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40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購買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並於上開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10分鐘,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1 月10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號旁對其盤查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1.11公克,含包裝袋10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144公克,驗餘淨重1.7130公克,含包裝袋1 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38個、杓子3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葡萄糖5 包,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2 年1 月16日時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貓羅溪橋附近,以1000元、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正」之人購買海洛因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復於同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1 月17日7 時50分許起至同日8 時許止,因另案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他字第65號拘票至上開住處對甲○○執行拘提並搜索,當場扣甲○○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745公克、驗餘淨重1.0609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及甲○○所有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共0.23公克,含包裝袋3 個),並於同日9 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 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102 年2 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他字第65號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31幀等在卷及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38個、杓子3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分別為:送驗粉末檢品3包、8 包部分,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各為0.23公克、0.63公克,送驗粉塊狀檢品2 包部分,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0.48公克;送驗透明結晶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1.7144公克、1.074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7130公克、1.0609公克等情,有調查局102 年3 月7 日102 年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3 月7 日102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草屯療養院102 年1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4 日102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 56 號函敘明白,則亦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 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少調字第58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該院少年法庭於88年8月14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時間、地點截然可分,犯意顯然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101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持有之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粉末8 包、3 包、粉塊2 包(合計驗餘淨重各為0.23公克、0.63公克、0.48公克)、透明結晶檢品2 包(驗餘淨重各為1.7130公克、1.0609公克),確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調查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按,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5個,因其等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袋38個、杓子3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葡萄糖5 包,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均無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