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6號
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竣
指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3467、4036號及102年度偵字第65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除子彈拾顆外)均沒收。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靖竣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2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假釋,並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將第1、3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5日。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第7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4至8案,嗣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上開第1至3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靖竣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即102年度偵字3467、4036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6號部分):
㈠黃靖竣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因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改造槍枝之技術及工具,竟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日福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模型2支(槍管均有阻鐵)及以每顆100元之代價購入15顆未裝填火藥子彈後(共花費16,500元),央求該成年男子無償為其改造槍枝及子彈,該成年男子雖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惟仍接受黃靖竣之請託,竟與黃靖竣共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黃靖竣即在購買日當日下午,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將上開模型手槍及子彈交付該成年男子,並於2週後,取回改造組裝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枝及15顆子彈,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同時持上開2枝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進行試射共5發。
㈡黃靖竣於102年4月8日19時30分許,因缺乏交通代步工具,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嶺東郵局」後方時,見路旁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智偉所有)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T型扳手開啟鑰匙孔,並啟動汽車電門後竊取得逞(T型扳手1支業已丟棄),嗣將該竊得之自小客車棄置於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員草路1段路旁。又黃靖竣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尚未發覺被告為該上開竊盜犯行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㈢黃靖竣於102年4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因缺乏交通代步工具,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路旁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簡禎穎所有)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T型扳手開啟鑰匙孔,並啟動汽車電門後竊取得逞(T型扳手1支業已丟棄),嗣將該竊得之自小客車棄置於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員草路1段路旁。又黃靖竣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尚未發覺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㈣黃靖竣於102年5月7日凌晨2時許,因缺乏交通代步工具,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前,見路旁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邱士元所有,邱勁豪管領使用)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強行開啟鑰匙孔,並啟動汽車電門後竊取得逞。
㈤黃靖竣為避免自己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遭察覺,於102年5月8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路旁,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帶黏貼在上開自小客車號牌之方式,將車號「C」變造成「O」,並駕駛該車於馬路上而行駛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汽車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車牌辨識之正確性。
㈥嗣黃靖竣因毒品案件未到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日發佈通緝,⑴警方先於102年4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黃靖竣,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行竊車號00-0000號車輛之鑰匙2把,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之竊車工具4支、破壞剪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毒品部分另行偵辦);⑵黃靖竣再於102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駕駛上開竊得且變造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黃翔業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與員草路交岔路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前往處理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係變造後立即展開追捕,並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工廠內逮捕黃靖竣,並起獲附表編號2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本案變造車牌之黑色膠帶2條,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小湯匙1支、酒精燈1罐、塑膠剷管2支、吸食器3個(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三、黃靖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即102年度偵字第6581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部分):
㈠黃靖竣於102年6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東美街與平等街口,見林瑞淵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廠牌、白色、引擎號為00-00號、登記車主為莊秀鸞)停放於路旁,即基於竊盜犯意,持自備之鑰匙開啟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之駕駛座,復持該自備鑰匙開啟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隨即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用以代步。
㈡黃靖竣復於102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郭昇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即基於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1把(未扣案),將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兩面車牌拆卸下來而竊取之,旋將兩面車牌改懸掛於上揭所竊得之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藉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於102年6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員警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黃靖竣以上揭竊得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蚋明政(另為不起訴處分),行跡可疑,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繼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槍彈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53至54頁、10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47至48頁)係分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6頁)係本院依職權囑託送請鑑定,上開所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靖竣固不爭執其確有請某成年男子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因而提供2枝模型槍(槍管均有阻鐵)及15顆未裝填火藥子彈給某成年男子改造使用,其辯護人亦辯稱略以:被告被告本身沒有製造或改造手槍的技術,某成年男子跟被告表示說他有這個能力來改造手槍,被告才去買了2支模型槍和15顆子彈,且被告沒有能力也沒有涉入改造核心的行為,應係幫助製造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6號卷第137 頁,以下102年度訴字第686號卷均簡稱為本院卷)。
㈡按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判決參照)。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參考)。經查,本案被告黃靖竣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實知悉某成年男子具有改造手槍之技術及工具,且主觀上係基於自由意志提供模型槍2 枝及子彈15顆予某成年男子而有犯意聯絡,於取回改造手槍後有進行試射,並知道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實有殺傷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是被告雖無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然依前開說明,仍屬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㈢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後於102年4月18日前某日、102年5月上旬某日,分別以購入手槍模型2枝及不詳數量子彈後,以電鑽將槍管及撞針孔貫通,製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數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且分別至員林、南投山區進行試射等情,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過程,並稱對方不可能承認,就想自己把罪擔起來,所以被捕時候就跟相關人員說都自己用電鑽將槍管打通,而子彈部分對方有教說是如何製造,且有做1次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反面),本院衡酌製造槍砲及彈藥係重罪,被告所述自己原想擔罪之想法極有可能性,是本院依據全案現存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屬實,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記載內容。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曾指出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係「莊榮貴」,惟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參以本件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製作扣案槍彈之技術及器械,故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案,均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二編號1、2之槍枝2枝及子彈10顆經送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2之鑑驗結果或犯罪用途欄所示,此有鑑驗書3 份及照片共16張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53 至54頁、10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6 頁),此外,並有被告於臺中市○○○路000號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號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第25至27頁、彰警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12至1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102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44頁及反面)、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2張(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10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62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黃靖竣與某成年男子共同改造槍枝、子彈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㈡至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靖竣固坦承其有2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係於102年4月11日21時00分尋獲、車號0000-00號係於102年4月11日10時00分許尋獲,見102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42、43頁)在卷可佐,惟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此部分係使用竊盜,應為無罪,縱使鈞院判決有罪仍有自首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00-00號、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分別丟棄至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員草路1段路旁,顯係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竊得之物,且至終未將上開2部車輛歸還被害人吳智偉、簡禎穎,其剝奪原所有人對於該物及其經濟利益掌握之可能性,並實質支配該物經濟價值,可謂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取得意圖甚明,非僅單純擅取使用之使用意圖可為相擬,自不能因事後將車輛棄置路旁,即謂自始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護人之無罪抗辯,委無足採。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攜帶兇器部分於參、二部分論述),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㈣至㈤部分:上開被告竊車、變造車牌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邱勁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警卷第16頁)各1份,車輛車牌變造前後照片4張(同警卷第18頁)在卷可查,並有本案變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黑色膠帶2條、竊取車號00-0000號車輛之鑰匙2支扣案可佐,則被告竊車、變造車牌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三、㈠至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瑞淵、郭昇志及同案被告蚋明政、洪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証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2面車牌,見102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第30-31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同卷第32頁)、林瑞淵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33頁)、郭昇志領回車牌2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34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同卷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24至26頁)各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7張(同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用以竊取車號0000-00號之鑰匙1支(102年度保字第1479號,見102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第100頁)扣案可查,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竊盜、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又以模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核被告前揭將手槍模型2枝改造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槍枝2支及子彈15顆,其製造之2次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且無論各次製造子彈是否均具殺傷力,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改造槍枝、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至於被告製造之非制式子彈15顆部分,⑴5顆部分;業經被告試射完畢,被告亦自承略以:模型槍改造前,不能發射子彈、且子彈無法射進樹裡面,手槍經改造後,被告自距離樹木約20公分遠處,試射大約直徑10多公分的堅硬樹木,子彈均有射入樹木內等語,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本院認此5顆子彈應具殺傷力;
⑵扣案10顆子彈部分,其中7顆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2顆子彈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因上開製造子彈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關於前述製造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分次製造本案附表二編號1、2之2枝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行為,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某成年男子就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㈡至㈢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攜帶T型扳手1支(事後已經丟棄),以此分別開啟被害人吳智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簡禎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口,並啟動汽車電門後竊取得逞等情,且被告自承該帶T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前面有磨尖,與本院102年度保管字第1477號扣案之T型扳手形狀類似(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該T型扳手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二、㈣至㈤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汽(機)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甚明,是核其性質,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查被告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其被害人邱勁豪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CT-9112」號之自用小客車,變造為「OT-9112」號後(將車號「C」變造成「O」),再駕駛該車輛於一般公共道路上而行使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前開機車號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三、㈠至㈡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業如上述。查被告自承用來行竊知鐵製活動扳手是金屬製大約10多公分長,前面是梅花形狀,類似梅花扳手,可以用來鎖螺絲及鬆螺絲帽,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佐(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86號卷第135頁),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人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二、㈡及㈢之加重竊盜犯行前,於102年4月18日晚間,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其所棄車之地點尋車,惟該查2車已為警方尋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0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係於102年4月11日21時00分尋獲、車號0000-00號係於102年4月11日10時00分許尋獲,見102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第42、43頁)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在員警尚未得知其為該2部分行竊行為人前,即坦認此2次竊盜犯行,該等部分自首有助於案情之調查,是此部分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是違法之事,卻仍與某成年男子共同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竊取本案各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變造車牌等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非輕,犯後雖一度隱匿製造槍彈過程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部分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承認竊盜、加重竊盜部分犯行、承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尚具悔意,暨考量被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製造槍枝、子彈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製造手槍、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犯普通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尚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全部一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子彈10顆,或原具殺傷力,然經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堪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或經鑑定證實原即不具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然因10顆子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㈡至㈤部分:扣案之鑰匙2把(102年度保管字第1478號,本院卷第64頁),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本案犯罪事實二、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黑色膠帶2條,係被告所有用以變造本案犯罪事實二、㈤之車號00-0000號車牌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本案犯罪事實二、㈡及㈢之T型扳手1支,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亦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之鑰匙1支(102年度保管字第1479號,見102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第100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三、㈠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行竊本案犯罪事實三、㈡之鐵製活動扳手1支,未經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即竊車工具4支(102年度保管字第1477號,本院卷第60頁)、破壞剪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小湯匙1支、酒精燈1罐、塑膠剷管2支、吸食器3個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㈠ │犯罪事實欄二│黃靖竣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 │㈠部分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 │ │二所示之槍枝貳枝均沒收。 │ ├──┼──────┼────────────────┤ │㈡ │犯罪事實欄二│黃靖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㈡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 ├──┼──────┼────────────────┤ │㈢ │犯罪事實欄二│黃靖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㈢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 ├──┼──────┼────────────────┤ │㈣ │犯罪事實欄二│黃靖竣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㈣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 │所示之物沒收。 │ ├──┼──────┼────────────────┤ │㈤ │犯罪事實欄二│黃靖竣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㈤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㈥ │犯罪事實欄三│黃靖竣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㈠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 │ │ │所示之物沒收。 │ ├──┼──────┼────────────────┤ │㈦ │犯罪事實欄三│黃靖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㈡部分 │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槍支及子彈 │鑑驗結果或犯罪用途 │是否│鑑定書號碼或說明│ │ │ │ │沒收│ │ ├──┼──────┼──────────┼──┼────────┤ │ 1 │手槍1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管制編號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 │警察局102年4月30│ │ │0000000000 │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日刑鑑字第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0000000000號鑑定│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書及照片9張(見 │ │ │ │具有殺傷力 │ │102年度偵字第 │ │ ├──────┼──────────┼──┤3467號卷第53至54│ │ │子彈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不予│頁)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沒收│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送驗4顆:其中3顆均可│不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沒收│警察局102年10月 │ │ │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 │ │24日刑鑑字第 │ │ │ │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0000000000號鑑定│ │ │ │力。 │ │書(本院102年度 │ │ │ │ │ │訴字第686號卷第 │ │ │ │ │ │76頁) │ ├──┼──────┼──────────┼──┼────────┤ │ 2 │手槍1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管制編號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警察局102年5月30│ │ │0000000000)│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 │日刑鑑字第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0000000000號鑑定│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書及照片7張(見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2年度偵字第 │ │ ├──────┼──────────┼──┤4036號卷第47至48│ │ │子彈4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不予│頁)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9.0± │沒收│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1顆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力 │ │ │ │ │ ├──────────┼──┼────────┤ │ │ │送驗2顆:1顆雖可擊發│不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沒收│警察局102年10月 │ │ │ │不具殺傷力;1顆可擊 │ │24日刑鑑字第 │ │ │ │發,認具殺傷力 │ │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本院102年度 │ │ │ │ │ │訴字第686號卷第 │ │ │ │ │ │76頁) │ ├──┼──────┼──────────┼──┼────────┤ │ 3 │鑰匙2支 │被告所有用以行竊本案│沒收│102年度保管字第 │ │ │ │犯罪事實二、㈣竊盜犯│ │1478號 │ │ │ │行所用之物 │ │ │ ├──┼──────┼──────────┼──┼────────┤ │ 4 │黑色膠帶2條 │被告所有用以變造本案│沒收│ │ │ │ │犯罪事實二、㈤車牌 │ │ │ │ │ │00-00號車輛所用之 │ │ │ │ │ │物 │ │ │ ├──┼──────┼──────────┼──┼────────┤ │ 5 │鑰匙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沒收│102年度保管字第 │ │ │ │實三、㈠之竊取車輛犯│ │1479號 │ │ │ │行所用之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