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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靖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靖竣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所載「102 年度易字第645 號」,更正為「102 年度易字第645 、748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規定中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而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移至第1 、2 款,並於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復於第2 款增訂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以觀,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恣意於服用毒品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120NG /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9,880NG/ML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黃靖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竣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
    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2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
    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
    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
    期間,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
    撤銷假釋,並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將第1
    、3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5
    日。另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第5案);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第7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4至8案,嗣經南投地院以
    9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上
    開第1至3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8日21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路邊,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於翌日(5月9日)清晨6時許,黃靖竣明知自己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彰南路之住處出發,前往南
    投縣草屯鎮搭載其友人黃翔業。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回程
    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與員草路口時,因未能安全操控車
    輛而自撞路旁燈桿,經員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
    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換言之,只須客觀
    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
    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
    且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或身體平衡之危險性工作的能力
    (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6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本件
    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29880ng/ml,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等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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