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6號、第3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同下)96年4月14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200號旁,以拾得之鑰匙為工具,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JSM-408號重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96年4月25日10時許,將該贓機車棄置在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下,警方經被害人丙○○報警後,於96年4月25日11時許,在上址尋獲,甲○○則於96年4月25日12時許,上開犯行尚未遭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17時1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南峰高爾夫球場」入口處,趁車鑰匙未取下,而以該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RD-1759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用。並於96年4月19日15時許,將該部贓車棄置在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下,警方經被害人乙○○報警後,於96年4月23日12時許,在上址尋獲,並於96年4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135巷10弄34號查訪時,甲○○於前揭犯行尚未遭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資料-案件基本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未遭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之員警坦承上揭犯行,有被告該分駐所之96年4月23日第1次調查筆錄、同年月25日第1次調查筆錄在卷足參,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乏代步工具而隨機行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