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某時點,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余岱格(戊○○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結並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余岱格涉犯竊盜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由戊○○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油壓剪、美工刀、鐵條、鐵鉗、鋸刀、扳手等物,二人共至彰化市和美鎮○○○段第二三五地號上之彰化市相竹南幹12Y1Y14×電桿,竊取電力公司所管理之銅玻璃電線(未剝皮)共十七公斤。戊○○與余岱格竊得上開銅玻璃電線後,即以電話通知乙○○與丙○○(乙○○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結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丙○○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乙○○與丙○○明知上開銅玻璃電線係戊○○與余岱格二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二人共同駕車至彰化市區某處,以每公斤八十元之代價,向戊○○與余岱格收購該批贓物,並載運回丙○○位於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二七號住處,交予知情之甲○○予以剝皮。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二)同案被告戊○○、乙○○及丙○○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被害人臺電公司職員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二00七號刑案偵查卷)。
(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二00七號刑案偵查卷),暨照片共三十張(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二00七號刑案偵查卷)。
(五)綜上,被告甲○○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復經本院履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上揭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財,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收受之物為銅玻璃電線,攸關民生用電,價值不斐,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