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日期分別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等四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編號1、2、3、4所示等四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檢附告該刑事判決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語。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3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附表編號1、4之二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行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與附表編號2、3二罪,各自均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就附表編號1、4與附表編號2、3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應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