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之過失傷害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之賭博罪,應減為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准予受刑人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5、6減刑後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所示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於減刑後:㈠就附表編號1、2、3、6所列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就附表編號4、5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就附表編號7、8所列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減刑後之刑准否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雖聲請就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5、6減刑後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惟按關於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刑法第50條規定即明,而所謂「裁判」,係以最先確定之裁判為準,本件經查:㈠附表編號3、6所列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日期各為95年4月2日、95年4月5日,均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判決確定(95年7月10日)前,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之要件,故該2罪應與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㈡附表編號4、5所列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日期皆為95年9月11日,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判決確定(95年7月10日)後,不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之要件,故該2罪無從與附表編號1、2、3、6所列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本院既不受其聲請拘束,即無部分駁回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