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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月底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一七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警詢中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00000000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於被告於審判中所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採尿前一、二日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強治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劉 邦 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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