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以及附著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明知海洛因為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藥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5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8號超商前,意圖供己施用,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後即加以持有,惟其未及施用,即為警於95年11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43號大樓前,因行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以及附著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供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遭警查獲時確持有白色粉末1包,亦有該等白色粉末扣案可證,而該等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5頁);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4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即曾持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在案,且先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長期以來均有施用毒品之慣行,素行顯屬不良,而於本案中所持有之毒品,亦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然因未及施用,即為查獲,亦如前述,但念其於本案中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尚少,情節較輕,且其犯罪後雖已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以及附著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思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