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更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修正增訂之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則檢察官於刑法修正施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三、惟:
(一)按刑法之制裁多屬對自由或財產之剝奪,宜本節制原則,此即為刑法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基於此理念出發,乃有罪刑法定主義之產生,而所謂「罪刑法定主義」,係指凡涉及刑罰權之發動及執行之規範,均應以法律加以明定,亦即,除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加以明定外,就刑罰權之發動及刑罰是否執行、如何執行或暫緩執行,亦均應有法律明確之規定;因此,罪刑法定主義之實質內涵,應包括「習慣法禁止原則」、「罪刑明確性原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及「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其中所謂「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簡言之,係指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人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不利之罪或刑。次按緩刑係法律提供法院對刑罰權運用之設計,旨在獎勵被告自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參見)。倘被告於緩刑期內潔身自愛,不再犯罪,於緩刑期滿後,原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不再執行原宣告之刑,是緩刑之宣告及撤銷既涉及刑罰權是否暫緩執行、執行及終局確定不執行,其宣告及撤銷之要件,自亦應以法律明定,且法律就此等要件之訂定及修正,亦應受「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規範。
(二)查本件受刑人乙○○前因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案件(下簡稱前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更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後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及七十五條之一增訂施行前,而依受刑人再犯後案時有效之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者,並非應撤銷緩刑之條件。且依修正後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後案係犯過失致死罪,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且受刑人本件再犯過失致死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前案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二者相差約一年又五個月,亦有上開二案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之時點起(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止)迄今,均未有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甲○治護戊字第一四五八三號函所檢附之九十三年度執護字第000一二0號觀護卷宗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節及卷內資料所示,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