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二時許,進入乙○○位在南投縣鹿谷鄉○○路一二九號住處之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重約六公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家用電線一捲。復於同年三月五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段三七一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而價值約一千元之鳥籠一只,得手後連同前述贓物變賣得款一百元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關於竊取電纜線部分:被害人乙○○警詢指述甚詳(見警卷第七至八頁),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頁)。
㈢關於竊取鳥籠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九至十頁),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四至五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二次竊盜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二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財,而屢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其所為之普通竊盜犯行次數為二次,竊得之財物分別為電纜線一捲及鳥籠一只,分別價值為八百元及一千元;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均未賠付被害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前揭二次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上開二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