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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小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害人李吉朗所有,非屬被告之物,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即新臺幣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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