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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裁判上一罪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竟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某時許,在設於臺中市○○路上之臺中民權路郵局門口,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設局號:○○二一○○─九號、帳號:一五六六三九─二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一併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三、該名成年男子取得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自行或交付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早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丁○○中獎,然需先支付手續費始能領獎,丁○○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依指示前往苗栗頭份上公園郵局匯款五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該不法集團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以同一方式,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零七分許前往臺北木柵郵局匯款二萬五千元至系爭帳戶,迅遭領取一空。嗣丁○○、丙○○經求證後始知悉係不法集團詐騙所為,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關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部分,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中管字第○九六二一○二八七五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金融卡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二四頁)。

㈢被害人丁○○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八號偵查影印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一○頁、第一一頁)。

㈣告訴人丙○○遭詐騙一節,則經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四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二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第一五頁、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頁)。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被告係具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其將系爭金融帳戶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金融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甲○○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不法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丙○○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不法集團詐騙告訴人丙○○部分雖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受有上述之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努力工作向上,竟為圖私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獲取六千元之利益,致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於此部分,分別受有五萬元、二萬五千元之損失情形;⑶在本院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六二頁);⑷犯後於本院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揭犯罪終了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前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而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乙○治偵謙緝字第四二○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同年九月三日緝獲到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同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一頁),然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通緝,縱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緝獲到案,依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犯,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系爭帳戶之存摺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黃 怡 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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