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四、五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八十六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於同日十時十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實驗編號:0000000號)附卷可稽。參以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前述時間確有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三)綜言之,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⑴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參見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於假釋期間內,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