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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廖立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О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三項)規定聲請均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雲林監獄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雲監和總字第О九六一五ОО五七四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三紙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均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能否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另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暨沒收銷燬之諭知部分,仍應分別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第七四一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執行之。又聲請書上揭贅引之情形,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廖 立 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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