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一О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均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書亦誤載為第二項)就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影本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五份、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能否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另就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示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銷燬與沒收部分,依前揭說明,仍各應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執行之。又就聲請書上述誤載之情形,本院均不受其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