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曾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吸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4日前1、2日內,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3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4日16時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195巷19號大輪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被告於95年8月14日17時35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物檢測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偵查卷可稽。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綜上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參上開前科紀錄表),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