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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又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二月二十一日,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⑵經警採集甲○○尿液之時間,應補充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又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二月二十一日,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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