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合計淨重柒點伍捌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柒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合計淨重柒點伍捌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柒點肆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應更正為「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事實及證據部分「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海洛因30包(含袋共重13.2公克」均應更正為「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7.58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7.43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190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自96年3月6日起至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至96年4月17日尿液檢測結果正常,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毒物測定檢查報告各1紙存卷可證,足見其確有悔改之心,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扣案之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7.58公克,空包裝合計重7.4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3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因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另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2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