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二十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四之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孔子廟前停車場,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且於同日二十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警方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警方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孔子廟前停車場,於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白色粉末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一三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含空包裝袋一只,因空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二支,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二支針筒都還沒用過,伊願意拋棄該二支針筒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有何關聯,且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