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前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日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五月,繼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新市一巷十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警詢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KZ000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前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日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五月,繼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如前述,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