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後順序為「甲○○先施用海洛因一次完畢後,再另行起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應補充甲○○為警依法採集尿液之時點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確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入監服刑,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刑之執行完畢如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分別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二時許,均係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各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後成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