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間鄉○○村○○路五十二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警方採集甲○○尿液之時間,應補充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