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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陸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其中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柒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餘柒包含塑膠袋毛重合計柒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陸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其中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柒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餘柒包含塑膠袋毛重合計柒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5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而接續執行,嗣於89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復於假釋中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1日,並於94年3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因上開91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5年10月6日晚上7、8時許及95年10月7日早上7、8時許,均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599巷1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燒烤使成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B-8263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玉峰街口時,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車輛扣得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1.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其中5包驗餘淨重合計3.27公克,餘7包含塑膠袋毛重合計7.9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1.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其中5包驗餘淨重合計3.27公克,餘7包含塑膠袋毛重合計7.97公克)足資為證,而上開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前者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書2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於94年3月24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復再違犯本案施用罪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1.66公克及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其中5包驗餘淨重合計3.27公克及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餘7包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毛重合計7.97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發布通緝,至96年10月27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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