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所投宿之南投縣埔里鎮○○路103號東峰旅社1樓櫃檯上,先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原車牌號碼4169- NJ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懸掛OF-2447號車牌,下稱該自小客車)之鑰匙後,隨即持該竊得之鑰匙接續竊取乙○○所有、停放在東峰旅社前騎樓之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3時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埔里鎮○○路與公園路口時,不慎發生車禍,而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經警發現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南昌街口查獲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已發還乙○○),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㈤被告竊取之鑰匙及車輛照片共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先竊取被害人之該自小客車鑰匙後再持以竊取該自小客車,惟時間極為密接,且在同一場所而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包括評價為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