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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8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1罪);於同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2罪);於79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部分遭撤銷)確定(下稱3罪);於8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4罪);於81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恐嚇部分,下稱5罪)、5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下稱6罪);於85 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7罪)。嗣因上揭1、2、3、4、6、7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 月15日、6月、2月、2月15日、4月;且就減刑後之1、2、7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減刑後之第4、6罪及未減刑之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甲○○仍未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3 日11時36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日上午11時36 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覺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3日上午11時36 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0月30 日出具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按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函可按。故被告所採取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則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本件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應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足認被告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其前經強制戒治,嗣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則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恐嚇、贓物、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古 瑞 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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