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壹點貳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9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1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山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1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579巷4號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11.22公克)、藥鏟1支、腰包1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9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2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91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證,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藥鏟1支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1.22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因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另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之腰包1個,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