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而其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凌晨五時許,行經甲○○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二五三號之住處前,見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監視器錄影鏡頭裝設於該處騎樓處,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先踩上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座墊藉以墊高後,繼持為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一支,將上開監視器錄影鏡頭自安裝處加以拆卸後予以竊取得逞。嗣經警方循線在其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竊得之監視器錄影鏡頭一個,乙○○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到案時並主動繳出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頁),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四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三一頁),此外並扣有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甲○○所有之監視器錄影鏡頭之螺絲起子一支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自承在被害人甲○○之住處前,以扣案之螺絲起子將監視器錄影鏡頭卸下,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其質地堅硬而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八頁),茲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得監視器錄影鏡頭一個,價值約二千五百元之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竊取監視器錄影鏡頭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三七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